江苏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办法
编辑     发布于    2024-08-27 11:13:12

苏市监规〔20228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企业开办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87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为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离登记是指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内、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仅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分支机构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第五条 符合分离登记的市场主体,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材料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

首次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主体,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登记机关在换发后的营业执照“住所”登记项标注“一照多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取消经营场所登记:

(一)已不在该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拟办理迁移登记,迁移后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属同一县(市、区)级登记机关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取消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市场主体取消所有经营场所登记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取消“一照多址”标识。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或取消登记的决定,出具《经营场所登记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九条 《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登记通知书》由省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已办理“一照多址”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相关登记文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场所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地方频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登记的经营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核查经营场所地址信息的真实性。经核查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的,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处理,但不作为经营异常名录列入情形。

第十三条 对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住所(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本办法自20231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29日。

 

附件:1.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书.doc

     2.经营场所登记通知书.doc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30

(此件公开发布)